关于第31626975号“小酌一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626975号“小酌一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96号

       

      申请人:许琼兰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文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31626975号“小酌一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32097号“小酌一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部分字号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