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661655号“维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13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凤琴
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对第19661655号“维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维意 WAYES”商标即已开始使用,并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0575号“维意 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维意 WAYES”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第10533068号“维意”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引证商标注册与使用情况;
3、“维意 WAYES”、“维意定制”商标及申请人获奖情况;
4、引证商标主要经济指标、广告宣传情况;
5、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食品、发票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安装门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佛山市南海维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7类注册的第10533068号“维意”商标于2016年被商评字[2016]第00000257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室内装潢等部分服务上宣告无效。2018年5月,该商标被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4555号决定,撤销注册。目前,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维意”与引证商标一“维意定制”的显著认读部分“维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安装门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及用途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关联较为密切的服务上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十五条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理由书首页中提及的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两商标不予评述。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但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