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03251号“FLEX VA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03251号“FLEX VA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04号

       

      申请人:深圳市亨利世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3251号“FLEX V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8216号“FLEX”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15号“FLEXION”商标、第17452094号“FLEXION”商标、第28347271号“fiex LIVE SMARTER”商标、第35612895号“FlexMEM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346号“FLEXX”商标、国际注册第1195910号“FLEXX”商标、国际注册第1190669号“FLEXX TECHNOLOGY”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787号“Vapor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技术项目研究、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科学研究;医学研究;轮胎橡胶行业用轮胎制造机器和橡胶机器的设计、开发,以及与制造这些机器相关的技术建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