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18770号“呼吸康养 RESPIRATORY 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18770号“呼吸康养+RESPIRATORY

    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215号

       

      申请人:郭伟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8770号“呼吸康养+RESPIRATORY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2408号“呼吸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69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呼吸康养”与引证商标一“呼吸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识相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