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843230号“安视优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099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正视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8843230号“安视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安视优”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6356号“安视优 ACUVUE”商标、第8346360号“安视优 ACUVUE”商标、第9944450号“安视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基于申请人“安视优”系列商标在隐形眼镜领域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安视优”系列商标档案打印件;
2、类似案件裁定书;
3、相关营业执照、广告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广告金额的统计;
4、尼尔森对于申请人“安视优”品牌产品电视广告的监播报告;
5、2007年申请人关于“安视优”广告投放数据统计;
6、相关媒体、报刊的报道;
7、部分推广活动照片、手册、宣传折页;
8、申请人“安视优(美瞳)”品牌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报告;
9、2007年至2010年申请人子公司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发票;
10、申请人子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的“安视优”品牌产品销售数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用于护理和治疗眼睛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安视优”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安视优”、引证商标三“安视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商品在消费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安视优”并非汉语中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安视优”商标已经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配镜服务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美瞳”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