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98444号“优肯思 UC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498444号“优肯思 UCO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13号

       

      申请人:占高应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8444号“优肯思 UC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19422号商标、第7471780号商标、第18957540号商标、第17004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已被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UCONS”与引证商标二、三外文部分“Ucon”、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UCON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优肯思”与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优肯思”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热成像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热成像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