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25367号“三宅一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425367号“三宅一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佛山市长歌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8425367号“三宅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创始人三宅一生先生(Mr. Issey Miyake)是享誉世界的知名设计师,其独创的“三宅一生/ISSEY MIYAKE” 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三宅一生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侵犯了三宅一生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140811号“三宅一生”商标、第1140810号“ISSEY MIYAKE”商标、第542956号“三宅一生”商标、第542957号“ISSEY MIYA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在中国服装箱包等时尚品业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理应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名誉及利益可能受损。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三宅一生”、“三宅”商标,主观恶意极其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互联网关于三宅一生的简介;宣誓书;三宅一生先生所获荣誉;图书馆调取的三宅一生、三宅褶皱报道;杂志、网络媒体对三宅一生ISSEY MIYAKE、三宅褶皱的报道;三宅一生中国店铺图片;在先裁定书;网络关于三宅一生设计理念介绍、产品宣传册;销售发票、装箱单等销售情况;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屋顶板;石灰石;石膏;棚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背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三宅一生先生的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装饰、艺术生活、纺织信息周刊、中国制衣、时尚芭莎等期刊杂志,每日新报、南方都市报、经济参考报、新闻晚报、江南时报等报纸,新浪、搜狐、腾讯时尚、中国经济网、中华服装网等网络媒体对时装设计师“三宅一生(Mr. ISSEY MIYAKE)”先生及其设计的服装等进行了介绍和报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宅一生(Mr. ISSEY MIYAKE)”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三宅一生”先生的姓名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三宅一生先生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三宅一生/ISSEY MIYAK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砂玻璃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