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13133号“朱古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913133号“朱古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64号

       

      申请人:宾川高原有机咖啡协会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兰芳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15913133号“朱古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国咖啡的发源地在大理宾川朱苦拉村,申请人第10292430号“宾川朱苦拉咖啡”是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宾川朱苦拉咖啡”产地范围为云南省宾川县平川镇朱苦拉、东升、得底么三个行政区域。被申请人位于云南省,理应对“宾川朱苦拉咖啡”产品熟知,被申请人将与“朱苦拉”发音相近的文字“朱古拉”注册为争议商标,且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被申请人地理位置未处于“宾川朱苦拉咖啡”所在的云南省宾川县平川镇朱苦拉、东升、得底么三个行政区域范围内。其将争议商标作为普通商标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2、“宾川朱苦拉咖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3、“朱苦拉咖啡”申请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中英文资料;4、“宾川朱苦拉咖啡”早期引种史考;5、“宾川朱苦拉咖啡”网络新闻报道;6、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赣南茶油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7、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申请人关于云南“宾川朱苦拉咖啡”品牌发展和保护情况的说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宾川县农副产品营销服务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2016年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宾川高原有机咖啡协会,即本案申请人。
      3、在商评字(2019)第121633号关于第13437854A号“高原朱苦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宾川朱苦拉咖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宾川朱苦拉咖啡”已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咖啡商品上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文字“朱古拉”与申请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宾川朱苦拉咖啡”的主要认读部分“朱苦拉”,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于宾川,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与该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咖啡馆等服务上难免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所提供的内容与“宾川朱苦拉咖啡”产生联想,进而导致误认。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申请人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使用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它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