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76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766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72号

       

      申请人:上海江凤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6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的字号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8274号“华蓝龙及图”商标、第21639028号“五富珑行 FIVE PHIL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结构构成、外观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行业不同且地理位置相距较远,消费群体交叉的可能性较小,不会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未发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面照片、名片照片、线上平台使用与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锭;钛合金锭;镀锌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铁板;普通金属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