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66684号“好孩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51号
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6684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2244号“Goodbaby及图”商标、第12120561号“Goodbaby”商标、第5248163号“Goodbaby EU及图”商标、第21546621号“百贺扎Bahza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合同、发票、销售协议书、使用记录、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三决定撤销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药(药)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GoodBaby”,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