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12769号“一锤定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81号
申请人:成都创源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2769号“一锤定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977090号“一锤定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资本投资、经纪、担保、信托、艺术品估价服务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未表示指定服务的任何特性,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经纪、担保、信托、艺术品估价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除前述被撤销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币估价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一锤定音”用在指定使用的钱币估价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