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365709号“古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雅楠
申请人因第14365709号“古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9391号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的是香品行业,“古越”是其核心品牌及经营商品的主要标识。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持续合法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淘宝店铺销售情况、订单详情页面;3、销售发票;4、实体店铺、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5、外观设计时间信息、设计人员聊天记录;6、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香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香精油、香料、香水、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厦门市湖里区华韵堂工艺品商行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商标专用权期限结束之日,涵盖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厦门市湖里区华韵堂工艺品商行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销售情况、订单详情页面、销售发票、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沉香、檀香、熏香等香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香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五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香、香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五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香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神用香、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五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