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958436号“乐丁号LEDN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4号
申请人:贝蒂巴特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杨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1958436号“乐丁号LED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G877079号“PETIT BATEAU及图”商标、第G849158号图形商标、第G653169号“PETIT BATEA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PETIT BATEAU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关于“PETIT BATEAU及图”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声明书复印件及其翻译;2、申请人发展史、宣传册;3、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资料,主要包括店铺图片、宣传册、内部通讯、销售额声明、销售发票、代加工发票、质检报告、营销评论、销售发展曲线、媒体报道、杂志广告、采访、会展等;4、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衣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乐丁号LEDN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PETIT BATEAU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