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425661号“STEI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93号
申请人:思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韶山市博科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9425661号“STE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STEIN'S”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日本的第5078335号和第5696011号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权授权契约书及备忘录;
3、申请人的销售页面及参加展会等宣传销售证据;
4、申请人商标微博及互联网讨论截图;
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让人商标的资料。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超期答辩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并没有在中国使用,且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理由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不属于不正当授权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也没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发票及宣传册。
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撤回该无效宣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5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但因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未附送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故异议已不予受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RAYEX ELEC”、“KAORU”、“BELLE BETTE”、“KIDDO FEEDO”、“ERE PEREZ”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TEIN'S”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考虑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系为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防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便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虽然申请人称已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署完成转让协议,亦并非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