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33647号“单州百岁泉SHANZHOUBAISUIQ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633647号“单州百岁泉SHANZHOUBAISUIQU

    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54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县百岁泉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9633647号“单州百岁泉SHANZHOUBAISUI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岁山”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超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6889号“百行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百岁山”品牌获得荣誉情况;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产品照片、质检报告、品牌价值评价、行业排名;注册商标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出口统计数据;赞助赛事、公益救灾、相关人士到参观等情况;相关裁定、判决;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合理合法,且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单、户外宣传图片、印有争议商标标识水桶图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类似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我局在商评驰字[2014]98号通报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 “百岁山”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单州百岁泉”与引证商标一“百岁山”、引证商标二“百行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