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99913号“金秋年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99913号“金秋年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64号

       

      申请人:宁波金秋年华在线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9913号“金秋年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40341号“金年华  GOLDEN AGE MALL及图”商标、第29935331号“金年华”商标、第9911858号“金色年华 Jinsenianhua”商标、第12754067号“金颐年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经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上述两个商标尚未注册成功,并不必然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五、申请商标“金秋年华”为申请人原创设计,申请人已在第38、44类服务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同样的商标,且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作品登记证书、官网截图、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门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由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商业企业迁移”服务,驳回其余服务,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秋年华”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金年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金色年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金颐年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