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109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1109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6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10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1019号“SHANG FINANCE及图形”商标、第17361370号“图形”商标、第8655216号“图形”商标、第39951910号“GALAXYASC及图形”商标、第4124625号“ANDWELT VERMOGEN及图形”商标、第18933913号“FUNDBOX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3.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三为在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或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广告等服务、广告传播等服务、广告策划等服务、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