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09330号“Coco9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65号
申请人:莎莉西格尔霍萨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9330号“Coco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Coco”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5370号“盐典COCO”商标、第21289171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第11451121号“COCO SCIENCE”商标、第3068554号“Coco熊”商标、第38140787号“都可小时光COCO及图”商标、第38613747号“佳乐COCO”商标、第38613747号“佳乐COCO”商标、第38613748号“佳乐COCO”商标、第8250283号“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2.部分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OCO”释义材料及相关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Coco9”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COCO”、引证商标二、九英文部分“CoCo”、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COCO”、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椰浆商品或果冻商品或椰子油脂等商品或脱水椰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果汁等商品、食用果冻商品、椰子油脂等商品、蜜饯等商品、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