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4888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34888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89号

       

      申请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4888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36559号“阿尔法飞”商标、第36112760号“阿尔法”商标、第28363825号“阿尔法云”商标、第27172575号“阿尔法云”商标、第26800878号“阿尔法云”商标、第9990332号“阿尔法兰”商标、第36097759号“阿尔法加”商标、第9990522号“阿尔法南”商标、第28347400号“阿尔法围棋”商标、第28347385号“阿尔法围棋零”商标、第28347395号“阿尔法国际象棋”商标、第33145889号“阿尔法壹”商标、第21618923号“阿尔法工场”商标、第37813090号“阿尔法巴”商标、第31624514号“阿尔法巴”商标、第35743303号“阿尔法果 ALFAGUO”商标、第28506950号“阿尔法科”商标、第24588642号“阿尔法竞彩”商标、第33139853号“阿尔法贰”商标、第28347390号“阿尔法零”商标、第31526766号“阿尔法•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十七、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一、二十在“量具;视频显示屏”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现在等待评审应诉阶段;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十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尔法波 A ER FA BO”与引证商标一“阿尔法飞”、引证商标四、五“阿尔法云”、引证商标六“阿尔法兰”、引证商标八“阿尔法南”、引证商标九“阿尔法围棋”、引证商标十“阿尔法围棋零”、引证商标十一“阿尔法国际象棋”、引证商标十二“阿尔法壹”、引证商标十三“阿尔法工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阿尔法巴”、引证商标十六“阿尔法果 ALFAGUO”、引证商标十八“阿尔法竞彩”、引证商标十九“阿尔法贰”、引证商标二十“阿尔法零”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件;照相机(摄影);动画片;电子图书阅读器;计算机;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九、十一、二十在其复审商品上是否获准注册,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