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7159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37159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85号

       

      申请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7159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0408A号“37尔法智防水”商标、第19412609号“阿尔法”商标、第16541345号“阿尔法”商标、第37375920号“阿尔法 1+1”商标、第7648582号“阿尔法·盾”商标、第28371898号“阿尔法云 ALPHACLOUD”商标、第10023994号“阿尔法南”商标、第18884163号“阿尔法家居”商标、第13261847号“阿尔法工业”商标、第21619084号“阿尔法工场”商标、第31612989号“阿尔法巴”商标、第24974758号“阿尔法巴 A ALPHABA”商标、第21898403号“阿尔法能量商店 ALPHA ENERGY STORE”商标、第26910341号“阿尔法防水”商标、第22637052号“阿尔法飞”商标、第27429346号“阿尔法小组 组团做企案 THE ALPHA TEAM”商标、第34876944号“探索•阿尔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十六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尔法波 A ER FA BO”与引证商标一“37尔法智防水”、引证商标二、三“阿尔法”、引证商标五第7648582号“阿尔法·盾”、引证商标七“阿尔法南”、引证商标八“阿尔法家居”、引证商标九“阿尔法工业”、引证商标十“阿尔法工场”、引证商标十一“阿尔法巴”、引证商标十二“阿尔法巴 A ALPHABA”、引证商标十三“阿尔法能量商店 ALPHA ENERGY STORE”、引证商标十四“阿尔法防水”、引证商标十五“阿尔法飞”、引证商标十七“探索•阿尔法”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寻求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