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39790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83号
申请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9790号“阿尔法波 A ER FA 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1329号“阿尔法”商标、第25647382A号“阿尔法电影城”商标、第28142803号“阿尔法派对”商标、第34763639号“阿尔法机器人”商标、第28347392号“阿尔法国际象棋”商标、第28347382号“阿尔法围棋零”商标、第28347397号“阿尔法围棋”商标、第37393848号“阿尔法人机教学”商标、第28364729号“阿尔法云”商标、第37390742号“阿尔法 1+1”商标、的第34880370号“探索•阿尔法”商标、第18943108号“阿尔法泡泡体验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十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在等待评审应诉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尔法波 A ER FA BO”与引证商标一“阿尔法”、引证商标二“阿尔法电影城”、引证商标三“阿尔法派对”、引证商标五“阿尔法国际象棋”、引证商标六“阿尔法围棋零”、引证商标七“阿尔法围棋”、引证商标十一“探索•阿尔法”、引证商标十二“阿尔法泡泡体验馆”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娱乐;安排运动竞赛;动物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五、六、七是否获准注册,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