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795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795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74号

       

      申请人:陈义忠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9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7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1320号“众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2776号“兴中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门框;(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