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07086号“only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07086号“only 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69号

       

      申请人:方青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7086号“only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第10977284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by”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35852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baby”、第20891344号“Baby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Baby”、第7487614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Baby”、第15185401号“猫人宝贝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BABY”、第16217707号“es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主要认读部分“baby”、第22706081号“the beautiful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 baby”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only”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076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ONLY”、第33470308号“ON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ONLY”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或奶瓶等商品或紧身腹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初步审定并公告的避孕套、奶瓶、紧身腹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