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13464号“大湾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67号
申请人:深圳市比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3464号“大湾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26840号“大湾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31732号“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并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湾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商标与粤港澳大湾区存在关联,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大湾区”与引证商标二“湾区”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