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615459号“史麦斯SMAL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9号
申请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15459号“史麦斯SMA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992号“史密斯AO”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史密斯A.O.”商标、第8128890号“史密斯A.O.”商标、第17158858号“史密斯 美国热水专家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自身已有的多个“史麦斯SMALES”在先商标的基础上注册的,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有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中文“史麦斯”是对应申请人的商号。四、申请人的第3756008号“史麦斯SMALES”在先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早于多个“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商标,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五、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局异议决定、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情况材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史麦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独立识别文字“史密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壁炉(家用);燃气炉;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零件);冲淋房(浴室装置);饮水机;空气调节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