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25507号“史麦斯 防电金刚 SMA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625507号“史麦斯 防电金刚 SMAL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29号

       

      申请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5507号“史麦斯 防电金刚 SMA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114992号“史密斯 AO”商标、第1096889号“史密斯AO”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554659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史密斯A.O.”商标、第8100548号“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 AO及图”商标、第8128890号“史密斯A.O. ”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3248790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4758958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7158698号“A.O.史密斯”商标、第1788359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21083868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21084212号“史密斯 美国热水专家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6929862号“史麦斯 防电金刚 SMA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权利基础上的再次申请,是善意注册的、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后,多个“AO史密斯”、“史密斯 A.O.SMITH”等引证商标才获准注册,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众多“史X斯”类型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局异议决定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史麦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所含独立识别文字“史密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水龙头;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热水器;金属管;电暖衣服;水软化器;锅炉(非机器部件);暖气;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