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84156号“BODYGUARD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46号
申请人:NLU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4156号“BODYGUARD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8739号“BODYGUARD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2.申请人已经委托他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822号“BOLY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相关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3757号“保镖;BodyGUarD及图”商标、第1605973号“保镖;BODYGUARD”商标、第20937740号“保镖 BODYGUARD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及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BodyGUarD”、引证商标三、四英文部分“BODYGUARD”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