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5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5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828号

       

      申请人:KLEO CONNECT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7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6919号“KA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55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230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经签署同意函。3.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商谈共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官方主页及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签署的同意函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我局未收到经公证认证的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签订的《同意函》材料。2.我局未收到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协议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卫星等商品或通信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同意函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认可。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系统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存储系统的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咨询服务为我国所不接受的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