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53236号“瑞格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53236号“瑞格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47号

       

      申请人:深圳市瑞格丽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同创辉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3236号“瑞格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1250号“格瑞丽GREAT LIVING”商标、第6027451号“瑞格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瑞格丽”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格瑞丽”、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瑞格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