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0011号“依田必盛besampa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920011号“依田必盛besampa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14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依田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18920011号“依田必盛besampa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16303号“必盛”商标、国际注册第573736号“BESAM”商标、国际注册第878324号“bes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besam”、“必盛”商标,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冲突。通过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存在长期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信息、转让协议及不予注册的决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特定含义,经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标识,更不属于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商务推广网站宣传信息显示,经营维修品牌为“瑞典品牌自动门”、“必盛besam”等,显然是对申请人的抄袭模仿及抢注。被申请人在淘宝网页更是虚假宣传。被申请人通过拼凑方式恶意抢注申请人 ,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在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大门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继续有效。商标局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依田必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必盛”,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必盛”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