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730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16号
申请人:爱德曼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3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点,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5029号“EMINENTEAST及图”商标,第27016139号图形商标,第27528507号“伊丽汇及图”商标,第36546198号“EARNSHAW及图”商标,第7017014号图形商标,第7522291号“EMINENTEAST及图”商标,第13359932号“TEBIETE及图”商标,第15064377号“ELLEHUIS及图”商标,第16117046号“EVA'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72017号图形商标,第32952235、38287399、23411848、9218022、51367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和构成、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已共存。此外,引证商标四、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六、七、十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和十二的档案信息、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宣传报道、申请商标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消费者好评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一、六、七、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宗教服装、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修女头巾、浴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可资区分的显著部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