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663898号“yu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22号
申请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3898号“yu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4570号“余森YU 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指向等方面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经销合同、托运单、收据、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剪刀;修枝用大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锯条(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修枝用大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锯条(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屠宰动物的剥皮器具和器械、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屠宰动物的剥皮器具和器械、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修枝用大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锯条(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