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15912号“NISSEK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39号
申请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5912号“NISSE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6133、14213894号“NISSEK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液、制动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动液、刹车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ISSEKI”与引证商标一、二“NISSEKI”字母组合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