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88596号“大熊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55号
申请人:四川中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8596号“大熊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1431号“大熊猫”商标,第251912、343585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579630号“熊猫”商标,第579632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692537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3128803、3983924、4873480号“熊猫”商标,第7099676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8717688、12371371号“熊猫”商标,第18487475号“熊猫TV”商标,第29024841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32467644号“熊猫及图”商标,第35217907、35478529号“熊猫”商标,第35484526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第35486382号“熊猫”商标,第30842225号“大熊猫文化广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一、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十五、十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十三、十八、二十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熊猫”,该词与引证商标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熊猫”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