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10323号“章鱼小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10323号“章鱼小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3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0323号“章鱼小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4633号“章鱼小思”商标、第33821209号“章鱼小兵”商标、第32522701号“章鱼小智SMART OCTOPUS”商标、第24937859号“章鱼小八zhangyuxiaoba”商标、第23482059号“章鱼小虫”商标、第32541385号“章鱼小智SMART OCTOPUS”商标、第33145757号“章鱼小站”商标、第33833824号“章鱼小兵”商标、第32529794号“章鱼小智SMART OCTOPUS”商标、第18570377号“章鱼小八”商标、第32530415号“章鱼小智SMART OCTOPUS”商标、第33136331号“章鱼小站”商标、第32534044号“章鱼小智SMART OCTOP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纸、文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办公用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帽、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彩票发行、导游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云计算、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云计算、城市规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章鱼”,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