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73853号“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73853号“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02号

       

      申请人:美国运通市场及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3853号“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7512号“运通钱包”商标、第17677572号“运通公益WINTOP及图”商标、第28680021号“运通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的“美国”真实表示服务来自于美国,不会令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人已在中国和美国取得多件“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商标的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AMERICAN EXPRESS”商标;2、百度百科上关于“美图运通公司”的介绍;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4、经公证的美国商标注册证;5、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发行信用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典当、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运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美国”为外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未能使之产生区别于美国国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AMERICAN EXPRESS”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以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