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11978号“YILI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7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1978号“YILI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917号“YILI及图”商标、第4651707号“YILI”商标、第12256425号“Yili及图”商标、第6175550号“简 Yi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三、四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在先案件判决书;4、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装饰喷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YILI GROUP”显著部分“YILI”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YI L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