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87745号“HARDY HARD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87745号“HARDY HARD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88号

       

      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87745号“HARDY HAR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9990A号“博熙世家BOXI FAMILY BX及图”商标、第11191290号“HARDY及图”商标、第13394175号“HARDY及图”商标、第10178605号“CHATEAU DE CAYX 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57463号“DOLCE & GABBA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四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光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地板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HARD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抛光制剂、磨光制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抛光制剂、磨光制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磨光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