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04098号“运宝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04098号“运宝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43号

       

      申请人:深圳运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4098号“运宝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0867号“通运宝”商标、第11507783号“宝运通BAOYUNT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中文“运宝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中文“运宝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加密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