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682197号“买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浠水卖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粉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2197号“买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70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北浠水卖旺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持续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店铺图片;
2、门店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
3、技术服务费发票、网络搜索“买旺烤鸭”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5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养老院、自助餐馆、快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柜台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于2016、2017年租赁店铺经营“买旺”牛骨面餐馆的合同及转账记录,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买旺”牛骨面的店铺图片资料可以初步证明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柜台出租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柜台出租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