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415号“wo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415号“w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00号

       

      申请人:WOOD GROUP UK LIMITED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415号“w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947号商标、第9816490号商标、第12555400号商标、第18398921号商标、第112479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共存及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声明。引证商标二、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英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