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812400号“爬山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2740号重审第0000002958号
申请人:沁县爬山糙小米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2740号《关于第22812400号“爬山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35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爬山糙”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但未明确其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亦未说明理由,且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故被诉决定有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爬山糙”属于小米的通用名称,故被诉决定有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内容或主要原料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爬山糙”系小米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爬山糙公司的部分上述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