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872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872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26号

       

      申请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7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4024号“瞳仁樂隊EYE BAND及图”商标、第220243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