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87169号“艾玛哈迪神奇辣木卸妆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07号
申请人:艾玛哈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7169号“艾玛哈迪神奇辣木卸妆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英国著名的护肤品公司,“EMMA HARDIE/艾玛哈迪”是其商号及主要商标之一。“EMMA HARDIE/艾玛哈迪”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中的“艾玛哈迪”一词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辣木”为非显著部分,申请商标整体对消费者不具有误导性。2、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辣木”作为护肤品的一种配方,具有抗氧化作用,是非常常见的护肤品成分,而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中确含有“辣木”成分。因此,“辣木”一词是对其商品的客观描述,不具有误导性。3、已有其他含有“辣木”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2、申请人“EH EMMA HARDY/艾玛哈迪”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3、关于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含有“辣木”成分的介绍页面;4、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认为,“辣木”是一种具有很高营养价值的植物。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辣木”,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虽声称其指定使用商品中确含有“辣木”成分,但是申请商标注册在普通商品上,并无相关原料认证,且普通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不具备认证商品原料、产地等特点的功能,而商标标示在相关商品上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对商品的原料的真实描述或认证,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