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95259号“百隆 BLUM Q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295259号“百隆 BLUM Q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90号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5259号“百隆 BLUM 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0191号“企派 Q及图”商标、第7286252号图形商标、第5142780号“Q·LAB Q及图”商标、第22102737号图形商标、第22017245号图形商标、第7320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门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