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00565号“网络百宝箱 onlinebbx.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00565号“网络百宝箱

    0px; text-align: right;" align="right">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73号

       

      申请人:沈阳促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之华益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0565号“网络百宝箱 onlinebbx.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1990号“百宝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nlinebbx.com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审核的截图、网络百宝箱主页截图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5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其对此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但未对我局新增加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驳回理由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编程;提供计算机网络的信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服务为“生物学研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网站设计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