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407904号“班章之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337号
申请人:陈国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7904号“班章之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3271号“班章之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驳回其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加入饮料用的)冰块;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糖;食用冰;食用芳香剂” 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糖;食用冰;食用芳香剂”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加入饮料用的)冰块、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食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班章之春”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