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62425号“朝聚视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24号
申请人:朝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62425号“朝聚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4006号“朝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5805号“CHAO JU潮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7041号“潮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20930号“朝聚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字体设计、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税务登记证、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均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朝聚视光”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潮聚”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护理液、眼药水、眼科用药物制品、眼科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药物、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护理液、眼药水、眼科用药物制品、眼科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