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30379号“金好粉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30379号“金好粉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10号

       

      申请人:乐清市金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0379号“金好粉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8005号“金十好JINSHI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46495号“金好PREC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金好”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金十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条、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麦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粉干”,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除粉条商品以外的饼干、馅饼(点心)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