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34370号“贝易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02号
申请人:株洲斯特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34370号“贝易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9783号“贝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6055号“NB•贝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277370号“贝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划玻璃刀(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机械加工装置、杵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3日